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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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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驗維護業受限期改善之通知、停業或廢止登記之處分者,自通知或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之次日起,不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
  2. 2.前項受限期改善通知者,應於限期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回報改善情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檢驗維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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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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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達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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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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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 19 條規定:「檢驗維護業受限期改善之通知、停業或廢止登記之處分者,自通知或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