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檢驗維護業有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未依規定檢驗維護。 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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