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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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2.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五年內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二、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參加投標或承攬檢驗維護業務。 三、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公司已解散。 五、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個月內補齊專任技術人員或降低用電場所維護處數。
- 3.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檢驗維護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檢驗維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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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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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投標名詞
- 承攬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15 條條文
-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2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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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