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 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五年內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二、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參加投標或承攬檢驗維護業務。 三、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公司已解散。 五、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個月內補齊專任技術人員或降低用電場所維護處數。
-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檢驗維護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檢驗維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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