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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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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2. 2.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五年內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二、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參加投標承攬檢驗維護業務。 三、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公司已解散。 五、設立登記之工具設備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擅自轉讓、抵押,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個月內補齊專任技術人員或降低用電場所維護處數。
  3. 3.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檢驗維護業,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檢驗維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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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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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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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 21 條規定:「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