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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五條規定受僱於檢驗維護業之專任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自用發電設備、電器承裝業、用電場所及其他檢驗維護業依法登記之職務。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查前項人員是否同時擔任其他行業之職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及其他必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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