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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石油煉製業依前條規定應儲備之各類石油製品安全存量,得以原油儲備之;其與原油之換算比率,應按原油煉製石油製品之比率換算成各類石油製品數量(即原油煉成量)後,加計既有各類石油製品計算。
  2. 前項原油煉製石油製品之比率,石油煉製業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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