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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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調解於當事人意思一致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製作調解成立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及參與調解程序之學者、專家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公司統一編號,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參與調解之學者、專家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 2.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或對爭議之調解無法達成合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期日調解。
- 3.調解不成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 4.調解成立書或不成立證明書,應交付或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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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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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期日名詞
- 合意名詞
- 送達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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