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0.17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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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爭議調解之受理、調解程序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調解程序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在地行之,以不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 調解於當事人意思一致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製作調解成立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及參與調解程序之學者、專家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公司統一編號,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三、參與調解之學者、專家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 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或對爭議之調解無法達成合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期日調解。
- 調解不成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 調解成立書或不成立證明書,應交付或送達當事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0.1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