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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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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 一、調解申請表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予補正。
  2. 2.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經依前項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二、屬本條例所生之爭議。 三、非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爭議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四、同一爭議事件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五、同一爭議事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六、同一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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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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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 一、調解申請表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爭議調解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