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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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執照遭撤銷或廢止者,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業務,其負責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執照。但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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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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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送達名詞
- 承攬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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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