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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承裝業執照遭撤銷廢止者,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業務,其負責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發執照。但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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