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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六條規定發承裝業執照後,經發現其所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執照。
  2.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照: 一、受前條第一項停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條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規定。 三、承裝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證,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自行停業逾一年。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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