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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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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承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業。
  2. 2.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其停業者,應於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准後,始得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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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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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承裝業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