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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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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
業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業。
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其停業者,應於
復
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
核
准後,始得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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