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2.23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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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以下稱承裝業),指以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承裝業分為甲、乙二級;其業務範圍如下:
一、甲級承裝業: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二、乙級承裝業:承攬用戶表內管及表外管之管線設備工程施作,及其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 承裝業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以下稱專業人員),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分級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普通)考試之化學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土木工程、機械工程等相關類科考試及格者。 (二)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 (三)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或持有配管工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三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乙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 (二)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丙級以上工業用管配管、自來水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或持有配管工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高壓氣體之管線設計、維護、監督工程二年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
-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每五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訓練單位辦理之講習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 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後,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未取得前項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擔任。但取得第一項資格未滿五年者,不在此限。
- 承裝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甲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專業人員四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為甲級專業人員。 二、乙級承裝業: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 (三)僱有專業人員二人以上。
- 承裝業之負責人,具有第四條規定之資格者,得自任各該級承裝業之專業人員。
- 受僱於承裝業之專業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他承裝業之專業人員。
-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相關資料,申請換發執照: 一、變更事業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地址。 四、變更負責人。 五、變更等級。
- 執照遺失或破損無法辨識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其申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 承裝業因第一項第三款情事申請換發執照者,以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地址者為限。若變更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準用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承裝業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符第四條資格規定之專業人員,執行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或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
- 承裝業僱用之專業人員於執行前項業務時,應主動出示專業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
承裝業受公用天然氣事業委託辦理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管線之定期檢查,不得於辦理定期檢查之當日,以自己名義為該用戶汰換管線設備。
承裝業自行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復業時,亦同。
- 承裝業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業。
- 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其停業者,應於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業。
承裝業執照遭撤銷或廢止者,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業務,其負責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執照。但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廢止者,不在此限。
- 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合格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前項合格證明文件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得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刪除)
本辦法所定之承裝業執照及申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全文共 2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12.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