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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 2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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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執照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
第六條
規定申請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執照失其效力,不得承接本辦法所定之業務。
本辦法施行前,依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六條
登記之專任技術人員,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前,受僱於原事業從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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