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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1.27

工業團體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3工業團體之分類體系、名稱開分頁 ›
  1. 工業團體之分類體系如左: 一、工業同業公會: (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四)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工業會: (一)縣(市)工業會。 (二)省(市)工業會。 (三)全國工業總會。
  2. 前項省(市)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以未指定在特定地區內之省(市)者為限。
  3. 省(市)及縣(市)工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工業團體,應冠稱中華民國。各工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4工業團體之任務開分頁 ›
工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一、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5開分頁 ›
  1. 縣(市)工業會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工業同業公會與工業會、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各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全國工業總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2. 前項各類工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6工業團體會址開分頁 ›
  1. 工業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會址所在地,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2. 工業團體得經主管機關准,設辦事處。
第二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一節 設立
7工業同業公會之設立開分頁 ›
凡在同一組織區域內,有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同業工廠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工業同業公會。但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得不受上項家數之限制。
9開分頁 ›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11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開分頁 ›
  1.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2. 前項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12開分頁 ›
工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之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第二節 會員
13強制入會制開分頁 ›
  1.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2.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16開分頁 ›
會員代表應為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17會員代表資格之限制、喪失開分頁 ›
  1.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2.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三節 職員
20工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會開分頁 ›
  1. 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22理、監事之資格開分頁 ›
  1.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5理、監事之解任開分頁 ›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四節 會議
27會員大會開分頁 ›
  1. 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2.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28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開分頁 ›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29會員大會之決議開分頁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30會員大會之預備會議開分頁 ›
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32理、監事會之決議開分頁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五節 經費
33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開分頁 ›
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36事業費開分頁 ›
  1.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2.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後行之。
第六節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46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監事及理、監事會開分頁 ›
  1.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三章 工業會
49工業會之組織開分頁 ›
縣(市)工業會由領有工廠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滿五家以上時組織之;不滿五家時,加入鄰近縣(市)工業會為會員。
54全國工業總會之組織開分頁 ›
全國工業總會由左列團體會員滿五十單位時組織之: 一、省(市)工業會。 二、未組織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四、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55工業會之經費收入開分頁 ›
工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二、工廠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應以各團體會員中最低一級會員所繳納之平均金額為準,於章程中定之。但工業會僅有工廠會員者,其繳納之經費,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56工業會出席代表名額之訂定開分頁 ›
工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工廠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業會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工業會如僅有工廠會員者,其所派之代表名額,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57工業會之理、監事及理監事會開分頁 ›
  1. 工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四、工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四章 監督
59工廠不依法加入工業團體之處罰開分頁 ›
  1. 工廠不依本法規定之期限,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為會員者,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2. 工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工廠,逾六個月者,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3. 工廠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為會員者,得由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4. 工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逾六個月仍不加入者,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分之。
60不按章程繳納會費之處分開分頁 ›
工業團體之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該團體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61會籍之註銷開分頁 ›
工廠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應由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報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62理、監事之罷免開分頁 ›
工業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本法,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罷免之,並得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63工業團體違背法令等之處分、工業團體之重行組織開分頁 ›
  1. 工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任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2. 工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3.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准。
  4.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五章 附則
67礦業準用本法規定開分頁 ›
礦業,準用本法之規定,組織各業礦業同業公會或加入工業會;礦業團體之分類及其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商請經濟部決定之;必要時,並得予以調整。
70施行日開分頁 ›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團體法全文共 7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1.2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