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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25理、監事之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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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團體法第25條,理事和監事有以下情況之一時,應立即解任,並由候補理事和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一、失去會員代表資格。 範例參考:如果理事或監事不再符合成為該工業團體會員的資格要求,例如不再擁有相關的工廠或企業。 二、因故辭職,並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 範例參考:當理事或監事因個人原因辭去職務,並經過理事會或監事會的決議通過,該理監事即被解任。 三、根據本法的規定被解職、罷免或撤銷。 範例參考:根據工業團體法的相應規定,理事或監事因違反法規或職務不當行為而被解職、罷免或撤銷。 四、他所代表的工廠根據本法的規定退出會員,或因停權、註銷會籍。 範例參考:當理事或監事所代表的工廠根據工業團體法的規定退出該團體的會員,或因違反相關規定而被停權或註銷會籍時,該理監事即被解任。

立法沿革 1

(0631217 制定)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立法理由一、規定理、監事解任之依據。   二、理、監事因故辭職,依理原應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但團體甚難因理、監事辭職而隨時召開大會,爰規定由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即為有效,惟為求慎重,又於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為決議通過。

  • 註銷名詞
(0631217 制定)

一、規定理、監事解任之依據。   二、理、監事因故辭職,依理原應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但團體甚難因理、監事辭職而隨時召開大會,爰規定由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即為有效,惟為求慎重,又於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為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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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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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團體法第 25 條規定:「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業團體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業團體法第 2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