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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二章 工業同業公會

§ 7–4842

第一節 設立
7工業同業公會之設立
凡在同一組織區域內,有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同業工廠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工業同業公會。但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得不受上項家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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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11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
  1.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2. 前項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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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之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第二節 會員
13強制入會制
  1.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2.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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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應為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17會員代表資格之限制、喪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2.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三節 職員
20工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會
  1. 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22理、監事之資格
  1.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5理、監事之解任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四節 會議
27會員大會
  1. 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2.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28會員大會召集程序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29會員大會之決議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30會員大會之預備會議
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32理、監事會之決議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五節 經費
33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
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36事業費
  1.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2.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後行之。
第六節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42全國各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組織
  1. 特定地區及省(市)某業工業同業公會成立滿三單位以上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准,發起組織全國該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2. 性質特殊之團體,發起單位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得由主管機關酌情核准之。
46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監事及理、監事會
  1.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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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