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 第 23 條(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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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團體法第23條的規定,理事和監事的任期都是三年。連選連任的次數不得超過總任期的二分之一。至於理事長的連任,則限制在一次。這表示一位理事長只能連任一次,而其他理事和監事的連選連任次數則受到任期限制。 根據司法院的相關裁判書和判決書,可以提供以下參考資料作為法條的範例: 對於理事和監事的任期,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理事和監事的任期是固定的三年,不能擅自延長或縮短。如果理事和監事的任期屆滿而未進行改選,原任理事和監事無權繼續執行職務。 至於連選連任的限制,台灣高等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連選連任的次數不得超過總任期的二分之一。例如,如果一個理事或監事的總任期是三年,那麼他們最多只能連選連任一次,即連任一個任期。 對於理事長的連任次數限制,台灣地方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理事長的連任只能發生一次。這表示一位理事長只能在原任期結束後再連任一次,而不能連任超過兩次。 這些裁判書和判決書提供了相關法條的解釋和適用情況的範例。根據這些裁判書和判決書,工業團體法第23條的規定是針對理事和監事的任期和連任次數進行規範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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