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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23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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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團體法第23條的規定,理事和監事的任期都是三年。連選連任的次數不得超過總任期的二分之一。至於理事長的連任,則限制在一次。這表示一位理事長只能連任一次,而其他理事和監事的連選連任次數則受到任期限制。 根據司法院的相關裁判書和判決書,可以提供以下參考資料作為法條的範例: 對於理事和監事的任期,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理事和監事的任期是固定的三年,不能擅自延長或縮短。如果理事和監事的任期屆滿而未進行改選,原任理事和監事無權繼續執行職務。 至於連選連任的限制,台灣高等法院在判決中指出,連選連任的次數不得超過總任期的二分之一。例如,如果一個理事或監事的總任期是三年,那麼他們最多只能連選連任一次,即連任一個任期。 對於理事長的連任次數限制,台灣地方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理事長的連任只能發生一次。這表示一位理事長只能在原任期結束後再連任一次,而不能連任超過兩次。 這些裁判書和判決書提供了相關法條的解釋和適用情況的範例。根據這些裁判書和判決書,工業團體法第23條的規定是針對理事和監事的任期和連任次數進行規範的。

立法沿革 1

(0631217 制定)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規定理監事之任期,並限制理事長之連任次數,以促進新陳代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631217 制定)

規定理監事之任期,並限制理事長之連任次數,以促進新陳代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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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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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團體法第 23 條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業團體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業團體法第 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