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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22理、監事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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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 2.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工業團體法第 22 條規定了理事、監事的資格要求。根據該條第1項,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根據第2項,理事、監事以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參考資料:《工業團體法》。

立法沿革 1

(0631217 制定)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立法理由規定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資格之限制,並對無我國國籍而為會員代表之外國人,僅得在有限度之名額內被選為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

  • 住所名詞
(0631217 制定)

規定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資格之限制,並對無我國國籍而為會員代表之外國人,僅得在有限度之名額內被選為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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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團體法第 22 條規定:「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業團體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業團體法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