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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 22 條(理、監事之資格)

  1. 1.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 2.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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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工業團體法第 22 條規定了理事、監事的資格要求。根據該條第1項,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根據第2項,理事、監事以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參考資料:《工業團體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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