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第 22 條規定了理事、監事的資格要求。根據該條第1項,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根據第2項,理事、監事以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參考資料:《工業團體法》。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立法理由規定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資格之限制,並對無我國國籍而為會員代表之外國人,僅得在有限度之名額內被選為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
規定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資格之限制,並對無我國國籍而為會員代表之外國人,僅得在有限度之名額內被選為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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