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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二節 會員

§ 13–197

13強制入會制
  1.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2.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16
會員代表應為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17會員代表資格之限制、喪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2.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工業團體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