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 第 17 條(會員代表資格之限制、喪失)
- 1.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2.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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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團體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下列情況之一的人不得擔任會員代表: 一、已經被判定有罪並正在執行刑罰的人。 二、還沒有恢復公權的人。 三、還沒有撤銷監護宣告的人。 四、還沒有恢復破產宣告的人。 根據第2項規定,如果會員代表符合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他將失去他的代表資格,原來指派的會員必須選擇另外一位代表來填補缺缺。 作為例子,根據台灣一家公會的會員規定,如果一名會員被判有罪並正在執行刑罰,他就不符合擔任會員代表的資格。這名會員代表將失去其代表地位,並由其他會員選出一位新的代表來填補空缺。 參考資料: - 工業團體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80033)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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