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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17會員代表資格之限制、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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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2. 2.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團體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下列情況之一的人不得擔任會員代表: 一、已經被判定有罪並正在執行刑罰的人。 二、還沒有恢復公權的人。 三、還沒有撤銷監護宣告的人。 四、還沒有恢復破產宣告的人。 根據第2項規定,如果會員代表符合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他將失去他的代表資格,原來指派的會員必須選擇另外一位代表來填補缺缺。 作為例子,根據台灣一家公會的會員規定,如果一名會員被判有罪並正在執行刑罰,他就不符合擔任會員代表的資格。這名會員代表將失去其代表地位,並由其他會員選出一位新的代表來填補空缺。 參考資料: - 工業團體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80033)

立法沿革 2

(0631217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立法理由規定會員代表之消極資格。

(0980512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褫奪公權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宣告名詞
(0631217 制定)

規定會員代表之消極資格。

(0980512 修正)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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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業團體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工業團體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