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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六節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42–487

42全國各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組織
  1. 特定地區及省(市)某業工業同業公會成立滿三單位以上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准,發起組織全國該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2. 性質特殊之團體,發起單位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得由主管機關酌情核准之。
46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監事及理、監事會
  1.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工業團體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