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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一節 設立

§ 7–126

7工業同業公會之設立
凡在同一組織區域內,有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同業工廠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工業同業公會。但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得不受上項家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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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11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
  1.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2. 前項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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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之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工業團體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