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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 第 66 條(理、監事之任期及缺額理、監事之補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凡全國性工業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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