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 第 56 條(工業會出席代表名額之訂定)
工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工廠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業會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工業會如僅有工廠會員者,其所派之代表名額,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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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團體法第56條,工業會的出席代表名額規定如下: 一、團體會員:根據各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的比例來產生代表人數,并在章程中做出相應的規定。 例如,如果一個工業會有三個團體會員A、B、C,他們所負擔的經費比例分別為1:2:3,那麼根據工業團體法的規定,他們所產生的代表名額也應該是1:2:3。 二、工廠會員:工廠會員的出席代表限制為一人,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而工廠會員所產生的理事和監事的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業會全體理事和監事名額的三分之一。 舉個例子,如果一個工業會有10個工廠會員,根據工業團體法的規定,出席代表的名額應該是10人,而理事和監事的名額最多不超過全體理事和監事名額的三分之一,即如果全體理事和監事有30人,那麼工廠會員所產生的理事和監事最多可以是10人。 不過,如果一個工業會只有工廠會員,則關於代表名額的規定,需要根據工業團體法第15條和第57條的規定來進行辦理。 以上是根據工業團體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的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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