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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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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相關資料,申請換發執照: 一、變更事業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地址。 四、變更負責人。 五、變更等級。
  2. 2.執照遺失或破損無法辨識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其申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3. 3.承裝業因第一項第三款情事申請換發執照者,以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地址者為限。若變更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準用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發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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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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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相關資料,申請換發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