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及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方式基準及相關事項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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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 2.前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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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