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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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備用供電容量,得向國營電業採購,採購所衍生之成本及費用,由提出採購之電業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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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參考資料中,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了在全國電力系統備轉容量不足的情況下,電業管制機關有權要求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的人配合調度。另外,警戒的標準值由輸配電業訂定並向電業管制機關報請核定。根據這些規定,輸配電業在全國電力系統容量不足時,負有提供備用供電容量的責任,並需要配合電業管制機關的調度要求。 範例參考資料: - 106年1月26日修正施行電業法第5條規定中提到,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並訂定了相關的業務範圍和配套政策。 - 同時,根據電業法第18條的規定,輸配電業需要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其相關設施計畫和財務預算估計。
- 業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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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