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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自第三條第二項公告時之次年起至達成年之前一年止,應於各年度七月底前逐年提報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準備計畫及佐證資料,報請電管制機關審查。
  2. 前項供電容量準備計畫,應敘明預計達成供電容量數額之準備方式及時程。如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時,應提供相關交易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如屬新設機組,應提供該機組之籌設或擴建許可及逐月工程進度計畫。
  3. 採取新設機組方式時,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逐月陳報其工程進度。如有工程進度延遲情形,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4.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資料外,應於第一次提報時同時檢具達成年後五年之供電容量規劃報告,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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