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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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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自第三條第二項公告時之次年起至達成年之前一年止,應於各年度七月底前逐年提報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準備計畫及佐證資料,報請電管制機關審查。
  2. 2.前項供電容量準備計畫,應敘明預計達成供電容量數額之準備方式及時程。如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需量反應提供者購買時,應提供相關交易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如屬新設機組,應提供該機組之籌設或擴建許可及逐月工程進度計畫。
  3. 3.採取新設機組方式時,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逐月陳報其工程進度。如有工程進度延遲情形,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4. 4.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資料外,應於第一次提報時同時檢具達成年後五年之供電容量規劃報告,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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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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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自第三條第二項公告時之次年起至達成年之前一年止,應於各年度七月底前逐年提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