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於達成年一月底前,提出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達成報告及佐證資料,向電業管制機關辦理申報。電業管制機關得就申報案件進行抽查,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如因採新設機組或需量反應而無法於原定期限前達成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時,得於申報時檢具理由及資料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期達成;其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至遲應於達成年六月底前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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