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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電業純益認定運用及監督管理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發電業純益之提撥數額,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加強機組運轉維護: (一)縮短機組設備或零件汰換週期。 (二)增加機組維護頻率。 (三)增加機組運作所需之備品。 (四)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五)其他與提升發電效率、機組性能或機組可靠度具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二、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一)規劃降低污染排放技術或額外購置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二)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三)其他與降低污染排放或符合環保法規或管制標準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三、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二)投資或併購國內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儲能設備設置者。 (三)研發或引進再生能源技術。
  2. 發電業應於提撥時起三年內進行運用,並於五年內運用完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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