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電業純益認定運用及監督管理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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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發電業純益之提撥數額,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加強機組運轉維護: (一)縮短機組設備或零件汰換週期。 (二)增加機組維護頻率。 (三)增加機組運作所需之備品。 (四)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五)其他與提升發電效率、機組性能或機組可靠度具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二、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一)規劃降低污染排放技術或額外購置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二)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三)其他與降低污染排放或符合環保法規或管制標準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三、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二)投資或併購國內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儲能設備設置者。 (三)研發或引進再生能源技術。
- 2.發電業應於提撥時起三年內進行運用,並於五年內運用完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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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中,其所使用的參考資料並未提及具體的發電業純益認定運用及監督管理規則第 4 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依據參考資料提供對該條款的釋義。因此,無法針對發電業純益認定運用及監督管理規則第 4 條進行逐條釋義。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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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