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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電業純益認定運用及監督管理規則

  • 異動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全年純益,指全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稅後淨利。

  1. 發電業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提撥全年純益(以下簡稱純益)時,其提撥數額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一、前一年度之純益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未達百分之二十五時,提撥數額=〔該年度之純益- (實收資本額×10%)〕/2。 二、前一年度之純益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提撥數額=〔該年度之純益-(實收資本額×25%)〕+{〔(實收資本額×25%)-(實收資本額×10%)〕/2}。
  2. 發電業於年度分配盈餘前,有依法彌補虧損者,其計算前項應提撥數額時,前一年度純益得先扣除該彌補虧損數額。
  1. 發電業純益之提撥數額,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加強機組運轉維護: (一)縮短機組設備或零件汰換週期。 (二)增加機組維護頻率。 (三)增加機組運作所需之備品。 (四)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五)其他與提升發電效率、機組性能或機組可靠度具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二、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一)規劃降低污染排放技術或額外購置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二)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三)其他與降低污染排放或符合環保法規或管制標準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三、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 (二)投資或併購國內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儲能設備設置者。 (三)研發或引進再生能源技術。
  2. 發電業應於提撥時起三年內進行運用,並於五年內運用完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發電業依第三條規定所提撥數額,應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並於年度財務報告揭露其運用情形及餘額。

  1. 發電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提報經會計師閱之純益提撥數額與運用報告及佐證資料,報請電業管制機關審查;發電業前一年度純益未達提撥門檻,且過去年度純益提撥之數額已運用完畢時,當年度即無須提報。
  2. 前項純益提撥數額與運用報告,應敘明各年度純益提撥數額及其運用情形,包含: 一、發電業年度純益提撥報表。 二、歷年純益提撥與運用明細項目及餘額。 三、歷年純益提撥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之支出總額、明細項目及運用說明。 四、歷年純益提撥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支出總額、明細項目及運用說明。 五、未來五年純益提撥數額運用之規劃。
  1. 前條報告或佐證資料不完全或有缺漏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退回。
  2. 電業管制機關就發電業所提報告內容進行抽查時,發電業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發電有以下情形者,視為構成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 一、未依第三條規定足額提撥相當數額。 二、未依規定範圍或期限運用純益之提撥數額。

發電業併購時,應就純益已提撥數額之處理進行適當之協商。如為電業間之併購,並應於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併購計畫書中敘明協商之結果。

發電業之第一次純益提撥,於電力排碳係數基準公告前得暫不提撥,至遲仍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底前完成。

本規則所定純益提撥及運用報告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另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