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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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2.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業務(以下簡稱查核業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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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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