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12.23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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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業務(以下簡稱查核業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資料,並派員執行查核業務。
- 主管機關為執行查核業務,得要求公用售電業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運轉資料。
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業務,必要時得邀集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有關機關(構)、學者或專家協同辦理。
主管機關執行下列查核事項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配合辦理:
一、設置場址相關資訊。
二、發電系統之數量、功率、運轉及出廠資料。
三、發電系統維運概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現場認定有查核必要者。
- 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名稱、設置場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查核機關名稱、查核人員與協同人員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 三、查核日期及起訖時間。 四、查核內容及發現。 五、現場處置措施。
- 前項紀錄作成後,應由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 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
-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協同辦理查核業務之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及有關機關(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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