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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執行查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名稱、設置場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查核機關名稱、查核人員與協同人員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 三、查核日期及起訖時間。 四、查核內容及發現。 五、現場處置措施。
  2. 前項紀錄作成後,應由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3. 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
  4.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協同辦理查核業務之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及有關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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