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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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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執行查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名稱、設置場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查核機關名稱、查核人員與協同人員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 三、查核日期及起訖時間。 四、查核內容及發現。 五、現場處置措施。
  2. 2.前項紀錄作成後,應由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3. 3.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
  4. 4.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協同辦理查核業務之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及有關機關(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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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代理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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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第 8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名稱、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