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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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資料,並派員執行查核業務。
- 2.主管機關為執行查核業務,得要求公用售電業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運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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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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