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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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業務,必要時得邀集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有關機關(構)、學者或專家協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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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內容來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第 4 條明確指出,主管機關在執行查核業務時,必要時得邀集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有關機關(構)、學者或專家協同辦理。這意味著在進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查核時,主管機關可以邀請多方專業人士參與,以確保查核工作的客觀性和專業性。 參考資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170029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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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