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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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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執行查業務,必要時得邀集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有關機關(構)、學者或專家協同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規內容來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第 4 條明確指出,主管機關在執行查核業務時,必要時得邀集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有關機關(構)、學者或專家協同辦理。這意味著在進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查核時,主管機關可以邀請多方專業人士參與,以確保查核工作的客觀性和專業性。 參考資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170029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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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業務,必要時得邀集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有關機關(構)、學者或專家協同辦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