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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第 10 條

  1. 主管機關審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應包括下列審查項目: 一、開發計畫可行性。 二、發電設備規劃可行性。 三、經費配置合理性。 四、工作時程合理性。 五、履約能力(含財務狀況、財務計畫可行性及技術能力)。
  2. 經主管機關准開發計畫及探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通知送達後取得探勘獎勵人資格。
  3. 開發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變更。但探勘獎勵人有正當理由,經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4. 探勘獎勵人應於第二項通知送達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附件六)。
  5. 探勘獎勵人應於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日起二年內,完成一口以上之探勘井鑽探作,且符合開發計畫所載之預定深度,並檢具經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資料(附件七)函報主管機關。
  6. 探勘獎勵人應於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年內,完成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並取得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但探勘獎勵人於完成探勘作業後,評估無開發實益而未繼續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不在此限。
  7. 探勘獎勵人未能依限完成前項規定事項,如具正當事由,得於期限屆至前三十日內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一年,但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探勘獎勵人之事由,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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