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招商獎勵金或探勘獎勵金者。 二、招商獎勵人:指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之申請人。 三、探勘獎勵人: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之申請人。 四、招商獎勵金:主管機關為鼓勵申請人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事項所核准之獎勵金。 五、探勘獎勵金:主管機關為鼓勵申請人進行地表調查或地熱井鑽探作業以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所核准之獎勵金。 六、地熱優先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推動區域資源利用,就一定範圍之土地辦理地熱能探勘及開發招商作業之區域。
探勘獎勵人於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履行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季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二十五日前,提報前一季執行進度及相關成果。 二、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即時提供相關說明及資料,並配合辦理推廣活動。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經費預算如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刪(減)工作項目、期間、獎勵金金額,並得不受理當年度獎勵申請。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招商或探勘獎勵人、獎勵金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資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主管機關應於網站公開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