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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小企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送請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未依規定格式填報者,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2. 本辦法發布前,中小企業已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其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支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教育訓練費用,得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文件,送請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期申請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3. 第一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4. 中小企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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