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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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專業性或特殊性之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因中小企業進行合併、分割或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而移轉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且繼續從事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研究發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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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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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利名詞
- 著作權名詞
- 業名詞
- 稽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期間名詞
- 按名詞
- 徵收名詞
- 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27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2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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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