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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經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 三、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子公司者,或外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子公司者,準用前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2.01(a)(3)條規定對於公司移轉其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立法例,例如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收購公司之部分土地,並由子公司以受讓之土地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且考量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之百持股並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子公司,係屬集團組織內之調整,因母子公司已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對於母公司之股東並無不利,且子公司股東僅有母公司一法人股東,並無經母公司或子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故於本條規定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經二公司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規定,以簡化母子公司進行內部組織調整。 二、為排除母子公司間進行跨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障礙,於第二項明定於此情形準用前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經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 三、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子公司者,或外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子公司者,準用前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屬上市(櫃)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讓與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收購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為明確母子公司間收購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權利義務移轉及簡化變更登記之程序,爰明定子公司受讓取得母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一)考量上市(櫃)公司因決議合併而致下市(櫃)對股東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股東決議相關規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公司決議下市(櫃)門檻,提高上市(櫃)公司與存續之非上市(櫃)公司合併案之股東同意門檻。(二)如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仍為上市(櫃)公司,一般而言,消滅公司股東仍得轉持有存續之上市(櫃)公司股票,對股東權益較無重大影響,爰本項排除此種情形,以兼顧股東權益保障及減少上市(櫃)公司之併購成本。 四、增訂第五項。鑒於併購實務常見公司持有其他參與併購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的股份、取得董事席次,再進一步藉由所持有之股份及董事席次,推動目標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併購之提案。如認為收購公司就該等提案有利害衝突而不得在目標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可能會阻礙併購交易之進行,爰增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準用第十八條第六項之得行使表決權規定。
一、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2.01(a)(3)條規定對於公司移轉其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立法例,例如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收購公司之部分土地,並由子公司以受讓之土地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且考量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之百持股並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子公司,係屬集團組織內之調整,因母子公司已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對於母公司之股東並無不利,且子公司股東僅有母公司一法人股東,並無經母公司或子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故於本條規定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經二公司股東會決議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規定,以簡化母子公司進行內部組織調整。 二、為排除母子公司間進行跨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障礙,於第二項明定於此情形準用前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為明確母子公司間收購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權利義務移轉及簡化變更登記之程序,爰明定子公司受讓取得母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一)考量上市(櫃)公司因決議合併而致下市(櫃)對股東權益影響甚大,爰參酌香港上市公司私有化股東決議相關規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公司決議下市(櫃)門檻,提高上市(櫃)公司與存續之非上市(櫃)公司合併案之股東同意門檻。(二)如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仍為上市(櫃)公司,一般而言,消滅公司股東仍得轉持有存續之上市(櫃)公司股票,對股東權益較無重大影響,爰本項排除此種情形,以兼顧股東權益保障及減少上市(櫃)公司之併購成本。 四、增訂第五項。鑒於併購實務常見公司持有其他參與併購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的股份、取得董事席次,再進一步藉由所持有之股份及董事席次,推動目標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併購之提案。如認為收購公司就該等提案有利害衝突而不得在目標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可能會阻礙併購交易之進行,爰增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準用第十八條第六項之得行使表決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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