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第 28 條
- 1.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經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二、子公司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 三、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 2.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子公司者,或外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予其百分之百持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子公司者,準用前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 3.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 4.屬上市(櫃)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讓與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 5.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收購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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