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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經登記,不得處分。
  2.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辦理前項財產權利之變更或合併登記,得檢附下列文件逕向相關登記機關辦理批次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辦理之限制: 一、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 二、消滅公司原登記之財產清冊及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 三、其他各登記機關規定之文件。
  3. 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適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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