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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小企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之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其資格條件及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提供審查意見: 一、中小企業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四、研究發展計畫、紀錄或報告。 五、教育訓練項目明細表、參訓人員名冊及執行情形之相關文件。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七個月內,將前項審查意見函送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徵機關供辦理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但不符第四條規定者,僅函送資格條件之審查意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特殊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間二個月,並敘明事由事先通知中小企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3. 中小企業當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第十條規定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應與第一項之申請提供審查意見併案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審查。
  4. 本辦法發布前,中小企業已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其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支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教育訓練費用,得自本辦法發布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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