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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四條第一項辦理展延或利息減免之貸款,其每筆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或利息減免之損失,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補貼金融機構: 一、辦理展延之貸款,其利息延後支付之損失,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依每次公告之災區,每家受災中小企業最多以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為限。 二、辦理利息減免之貸款,其利息減免之損失,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為上限,實際減免利率未達該利率者,依實際減免利率補貼;依每次公告之災區,每家受災中小企業最多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限。 三、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四、同一筆貸款於補貼期間,不重複補貼。
  2. 依前條辦理災害復工貸款之利息,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補貼受災中小企業: 一、依每筆實際貸款餘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受災中小企業,貸利率未達該利率者,以實際核貸利率補貼;依每次公告之災區,每家受災中小企業最多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災情,報請行政院調整補貼上限。 二、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3. 災害復工貸款依前項規定辦理利息補貼期間,再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展延本金及利息償還期限或減免利息者,不得辦理第一項補貼。前二項補貼,與其他政府相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構或受災中小企業應擇一辦理,不得重複。
  4. 前三項規定,適用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後公告之災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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