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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前段認定之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四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營業衝擊補貼;其屬中央政府公告應停業之艱困事業,於停業期間有按月給與員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情形者,上開補貼額度應按未達基本工資員工人數以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之基準轉發員工,另由就業安定基金加發員工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元。
  2. 艱困事業於前項補貼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 一、違反前項後段規定,未將補貼額度按未達基本工資員工人數以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之基準轉發員工。 二、離職員工人數逾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四、解散、歇業。 五、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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