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規定,事業競爭行為優先適用公平法,其他法律須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方得優先。
Q · 對方說「我們有業界專法」公平會就管不到嗎?
2015 年後不行了,公平法優先
依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其他法律要排除本法適用必須證明「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實質審查不是形式禮讓,所以特許行業(金融、電信、能源)的競爭爭議,公平會仍有管轄權。對方僅證明「有別的法律管」不夠,必須證明「那個法律處理了競爭行為且不違反公平競爭精神」。
你知道公平交易法在台灣法律體系裡的地位變過嗎?2015 年以前,它是個「讓位法」:其他法律有規定就讓一邊;2015 年以後,它翻身變成「經濟基本法」,所有跟競爭有關的事情,預設都先看它,其他法律要插隊,得先過一關「不能違背本法立法意旨」。這個翻轉對你的影響在哪?如果你是被大型業者壓榨的小供應商、被聯合漲價坑的消費者、被同業惡意中傷的店家,當對方搬出「我們有其他法律規範」想要逃避公平會調查,你現在站得住腳。這條短短一句話,是公平會敢去查銀行、查電信、查能源業者的法律靠山。沒有這一條,這些「有主管機關的特許行業」幾乎可以躲在本業監理法規後面為所欲為。
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為競爭法律適用之優先性條款,建立「公平法優先、特別法須通過不牴觸立法意旨審查方得優先」之雙層判準。本條於 2015 年全文修正後翻轉舊版邏輯,確立公平交易法為台灣經濟競爭領域的基本法地位,是公平交易委員會介入特許行業(金融、電信、能源、運輸、醫療)競爭爭議的法律靠山。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2015 年以後已經不行了。公平交易法第 46 條後段明確規定,其他法律要優先適用,必須「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公平會在實務上會做實質審查:該特別法是否真的處理了競爭面向、是否會削弱公平競爭。內行人提示:被檢舉的企業最常見的失敗點,是只證明「我有別的法律管」,卻沒證明「那個法律處理了我這個競爭行為」。前者沒用,後者才是關鍵。
要看你是「行使」智財權還是「濫用」智財權。第 45 條規定正當行使智財權不適用公平法。但如果你用智財權做為限制競爭的工具(例如用專利包圍排除新進業者、用標準必要專利拒絕授權),第 46 條加上第 20 條、第 9 條都可以介入。內行人提示:高通在台灣被罰新台幣 234 億(後雖和解降低),就是公平會直接從本條切入,繞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傳統管轄。
有用。公平會的檢舉案不需要你有律師,書面寫清楚事實、證據、行為人就可以。公平會有調查權可以調卷、約談、搜索,這些是你自己做不到的事。內行人提示:檢舉書最關鍵的是「具體事實」加上「行為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這兩塊,不需要寫得像律師。重點是告訴公平會這件事影響了誰、影響範圍多大,不是寫法律論證。
規定事業競爭行為優先適用公平法,其他法律須通過「不牴觸立法意旨」審查才得優先適用。本條是公平會介入特許行業競爭爭議的法律靠山。
指公平法在競爭領域具有優先適用地位,所有特別法須證明不違背公平競爭精神才能取代適用。2015 年全文修正後確立此地位。
實質審查特別法是否處理競爭面向且不削弱公平競爭,不是形式禮讓。需回到立法理由與保護法益層次論證。
傳統法律解釋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但公平法第 46 條翻轉此原則,要求特別法須符合不牴觸要件方得優先。
明確引用本條主張公平法優先適用,要求對方證明其援引的特別法處理競爭面向且不牴觸立法意旨。檢舉書要附具體事實與證據。
三層判斷:第一行為是否屬競爭領域,第二特別法是否處理競爭面向,第三是否不牴觸公平法立法意旨。三層都過才優先。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舉不需繳費,不需要律師。律師代撰檢舉書約 3-8 萬,行政訴訟階段律師費另計。
由主張特別法優先的一方負舉證責任,須證明特別法立法理由處理競爭行為且不削弱公平競爭。檢舉人僅需主張本條適用即可。
第 45 條是智財權正當行使的全面排除,第 46 條是其他法律的相對優先審查。第 45 條條件嚴格但結果確定,第 46 條彈性大但需個案審查。
| facet | civil_old_1999 | current_2015 | key_impact |
|---|---|---|---|
| 法律適用順序 | 其他法律規定優先(特別法優先) | 公平交易法優先(經濟基本法) | 公平會管轄權大幅擴張 |
| 特別法排除門檻 | 形式上有規定即排除 | 須通過「不牴觸立法意旨」實質審查 | 舊版抗辯失效 |
| 特許行業(金融、電信、能源) | 幾乎由業界主管機關獨占 | 公平會可平行介入競爭爭議 | 新增第二條檢舉路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及交通運輸事業,經行政院許可之行為,於本法公布後五年內,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事業已有其他法律予以規範者,如電業法、銀行法、郵政法、礦業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保險法、農業發展條例等,該等特定企業所為之營業上行為,已為特別法所容許,且有其主管機關加以監督,自無須再由本法予以管理,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除其他法律已有規定者外,因本法係屬初創,同時經濟情勢時有變遷,公營事業、公用事業、交通運輸事業有服務社會、照顧大眾生活之目的,故明定其基於國家政策經行政院許可之行為,於本法公布後五年內,亦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就規範競爭行為之事務,屬於一般法,至於其他基於特定目的而訂定之法律,其中涉及競爭行為事務者,在該特別法之規範範圍內,自應屬競爭行為事務之特別法。爰修正之。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確立本法為經濟之基本法,就事業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時,始得優先適用,爰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事業已有其他法律予以規範者,如電業法、銀行法、郵政法、礦業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保險法、農業發展條例等,該等特定企業所為之營業上行為,已為特別法所容許,且有其主管機關加以監督,自無須再由本法予以管理,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除其他法律已有規定者外,因本法係屬初創,同時經濟情勢時有變遷,公營事業、公用事業、交通運輸事業有服務社會、照顧大眾生活之目的,故明定其基於國家政策經行政院許可之行為,於本法公布後五年內,亦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平交易法就規範競爭行為之事務,屬於一般法,至於其他基於特定目的而訂定之法律,其中涉及競爭行為事務者,在該特別法之規範範圍內,自應屬競爭行為事務之特別法。爰修正之。
為確立本法為經濟之基本法,就事業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時,始得優先適用,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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