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為 IP 與反壟斷協調條款:智財權正當行使免於公平法,不正當行使則由公平會依獨占濫用規定介入。
Q · 有專利就不會被公平交易法管嗎?
正當行使免責,不正當行使公平會立刻管
依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依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判斷「正當」與否的關鍵在於:是否未超出 IP 權利核心保護範圍、是否非以排擠競爭為目的、是否符合商業合理性。標準必要專利的權利人背上 FRAND 義務後,授權條件超過合理範圍便掉出豁免傘。2017 年公平會對高通案罰新台幣 234 億,正是「行使方式」被認定不正當的最重案例。
智慧財產權是國家發給你的「獨占牌照」。你的專利讓你可以阻止別人做同樣的東西,這在反壟斷的世界裡聽起來就像合法的壟斷。所以兩種法律會打架:公平法說壟斷是不行的,IP 法說某些壟斷是必要的。這條就是和平條約。它說:你「正當」行使 IP 權利的時候,公平法閉嘴。但這句話真正的爆點在後半段:如果你的行為「不正當」,公平法立刻醒過來咬你。高通把專利授權跟基頻晶片綁在一起,被公平會盯上,開了一張 234 億的罰單。原因不是高通的專利有問題,而是「行使方式」被認定為不正當。這條法律真正的功能不是保護 IP 權利人,而是劃出一條線:線內安全,線外開戰。
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為智慧財產權與公平交易法的協調條款,規定依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本條劃出 IP 權利人合法獨占的安全邊界,正當行使受保護,不正當行使則回歸公平法管轄。判斷「正當」與否,須綜合審視權利範圍、行使目的及商業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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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警告信也在公平會的監管範圍內。公平會頒布的「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明確規範了什麼樣的警告函算「正當」。你必須:(1) 經過法院判決或公正第三人鑑定確認對方確實侵權,或 (2) 在警告函中載明具體事實依據和受侵害的權利範圍。如果只是憑感覺發信、或寄給對方的客戶而不是侵權者本人,就有違反公平法的風險。內行人提示:發警告函前先做好「正當性建檔」,保留鑑定報告、檢索結果、權利範圍分析。
原則上可以,但要看情況。一般情況下,拒絕授權是專利權人的核心權利之一,落在 45 條的「正當」範圍內。但有兩種例外:(1) 你的專利已經被產業標準採用(SEP/標準必要專利),你背上了 FRAND 義務,拒絕授權可能違反公平法。(2) 你在相關市場有獨占地位,拒絕授權的目的是排擠特定競爭者,可能構成獨占濫用(公平法第 9 條)。內行人提示:實務上「為什麼拒絕」比「拒絕本身」更重要,商業合理性的書面紀錄是站穩 45 條保護傘的關鍵。
高通的問題不是擁有專利或收權利金,而是「行使方式」。公平會認定他用了三種方式跨出「正當」邊界:(1) 拒絕授權給競爭的晶片廠商;(2) 把專利授權和基頻晶片銷售綁在一起;(3) 對手機廠收取的權利金以整支手機售價為基礎,超出專利實際保護的範圍。三種行為被認定為濫用獨占地位(公平法第 9 條),不在 45 條的保護傘內。內行人提示:本案後與公平會和解,金額大幅降低,但已改變全球 SEP 授權格局。
規範智財權正當行使免於公平法的協調條款,劃出 IP 權利人合法獨占的安全邊界,1991 年立法、2015 年全文修正擴及全類型智財權法規。
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智財權法規(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植物品種、地理標示等)。2015 年修正後擴大為「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涵蓋未來新增的 IP 立法。
三項判準:(1) 未超出 IP 權利核心保護範圍;(2) 非以排擠競爭為目的;(3) 符合商業合理性。實務上由公平會依個案綜合審酌行為目的、手段、效果。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被產業技術標準採用之專利(如 5G、Wi-Fi、藍牙),權利人背負 FRAND 義務,須以公平合理無歧視條件對外授權。
對照三項判準審視自己:行為是否落在專利請求項範圍內、是否有具體商業理由可舉證、是否會排擠特定競爭者。授權契約條款逐條檢視是否超出專利範圍。
保留警告函正本 → 對照公平會「警告函處理原則」逐條檢視 → 蒐集對方未經鑑定或寄給你客戶的證據 →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可附鑑定報告反駁侵權主張。
(1) 限定地域、領域、技術範圍等核心條款 OK;(2) 綁售非專利商品要避免;(3) 回授條款要合理;(4) 權利金計算基礎不可超出專利範圍;(5) 整支手機售價計算法在 SEP 已被高通案判定不正當。
不要先辯護自己沒侵權,先分析警告函本身:有具體事實依據嗎?寄給你還是寄給你的客戶?內容是否誇大?如警告函本身有問題,把戰場從法院拉到公平會,對方律師不擅長監管機關。
45 條是豁免規定(IP 正當行使免責),9 條是禁止規定(獨占濫用)。豁免不成立時 9 條接手。高通案就是 IP 行為跨出 45 條保護傘,落入 9 條濫用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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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在本質上皆為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權,故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除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專利法外,依照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亦應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原條文之涵括範圍過狹,爰予修正。 二、本條有關其他智慧財產權之範圍,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等法規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在本質上皆為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權,故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除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專利法外,依照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亦應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原條文之涵括範圍過狹,爰予修正。 二、本條有關其他智慧財產權之範圍,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等法規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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