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44 條規範拒絕公平會調查的按次處罰:首次 5-50 萬、再拒 10-100 萬,無總額上限,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例外。
Q · 拒絕公平會調查會被罰多重?
首次 5-50 萬,再拒按次 10-100 萬,無總額上限
依公平交易法第 44 條,第一次拒絕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 27 條進行的調查,可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可繼續通知並按次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直到接受調查為止。這是行政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例外,沒有總額天花板,與本案聯合行為或不公平競爭的實體罰款分開計算。
公平會找你調查,你心想「先擺著,等等再說」。錯了。這條法律專門對付「裝死」策略,而且設計得極其殘酷。第一次拒絕配合,5 萬到 50 萬罰鍰。再通知一次還是不理?10 萬到 100 萬,而且「按次處罰」,意思是只要你還在拖,公平會可以每次通知都開罰一次,到你願意配合為止,沒有總額上限。這跟你印象中的「一行為不二罰」完全不同,這是行政法少數允許「按次累加」的特殊罰則之一。設計初衷很清楚:別想拖垮主管機關的調查。實務上第二、三次罰鍰加起來破百萬的案例不少,而且這只是「拒絕配合的罰款」,跟最後本案的實體罰款完全分開算。你拖出來的成本,往往比配合後的實體裁罰還高。
公平交易法第 44 條為規範拒絕配合公平會調查的程序性罰則,建立「按次處罰」機制:第一次違反調查義務處 5-50 萬元罰鍰,再次拒絕後得連續按次處 10-100 萬元至接受調查為止,是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例外,立法目的在確保主管機關調查權的有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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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本身就是違章。公平會還會繼續通知你,每次通知都是獨立的處罰時機,第 44 條設計就是讓你「持續拒絕、持續被罰」。最聰明的策略是即使不想全面配合,也要書面回覆說明理由或請求延期,這比沉默有效得多。實務上公平會在開出第一張罰單前,承辦人通常會打電話確認立場,這通電話是最後緩衝機會。
第一次罰款上限是 50 萬,再次拒絕的按次罰款上限是每次 100 萬。理論上沒有總額天花板,實務上見過累積到 300-500 萬的案例。要注意這只是「拒絕配合的程序罰款」,跟最後本案聯合行為或不公平競爭的實體罰款是分開算的。本案罰款依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可達上億元或年營業額 10%。
公平交易調查屬於行政調查,不適用刑事訴訟的「不自證己罪」原則,所以不能以此為由拒絕。但可以主張部分資料涉及營業秘密、第三人權益,請求公平會限制使用範圍或保密處理。完全拒絕提供不是選項,但策略性配合有空間。建議找熟悉公平交易法的律師在第一次通知函到達後 3 天內介入,前期的配合姿態做對了,後期的實體裁罰才有酌減空間。
規範拒絕配合公平會調查的程序性罰則,建立按次處罰機制,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例外。
對於持續性或重複性違法狀態,主管機關可就每一次違反獨立處罰,每次再通知後仍不配合即構成獨立違章。
涉及第三人營業秘密、資料量大需整理時間等具體事由,須以書面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明,空泛陳述不算。
依第 27 條,公平會可通知陳述意見、命提出帳冊文件、派員實地檢查、扣留證物等廣泛調查手段。
立刻清點要求資料範圍與回覆期限(通常 7-14 日),3 天內找律師評估,書面回覆「願意配合但需 X 日整理」。
在期限內書面具體說明延期理由(資料量、第三人保密等),提出合理整理時間表,公平會通常會給合理寬限。
30 日內向公平會申請訴願,訴願駁回後 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司本體承擔,依公司法第 23 條負責人有故意過失致公司損害可被股東追償,但需證明違法決策出於負責人過失。
44 條的按次處罰是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的明文例外,每次拒絕都是獨立違章可連續罰,沒有總額上限。
| scenario | penalty_range | basis |
|---|---|---|
| 首次拒絕配合調查 | 5-50 萬元 | 公平交易法第 44 條前段 |
| 再經通知仍拒絕 | 10-100 萬元/次,無總額上限 | 公平交易法第 44 條後段(按次處罰) |
| 本案聯合行為違章(實體罰) | 10 萬-1 億元,情節嚴重者可達年營業額 10% | 公平交易法第 40 條 |
| 本案不公平競爭(實體罰) | 5 萬-2,500 萬元 | 公平交易法第 4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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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對依本法前四條所處之罰援拒不繳納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第六條,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考量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及達成本法規範目的之必要性,爰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酌作文字修正。
對依本法前四條所處之罰援拒不繳納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第六條,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考量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及達成本法規範目的之必要性,爰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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