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就其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併同罰之。但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或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不予處罰。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同業公會違法時,主管機關得併罰參與違法之會員,但成員能證明不知、未參與、未實施或調查前停止者免罰。
Q · 公會被罰,會員也會跟著被罰嗎?
會。但能自證四個免責條件之一就脫身
依公平交易法第 43 條,同業公會違法時公平會可連帶處罰參與違法的會員。但會員若能自己證明四件事之一即免罰:不知違法、未參與決議合意、未實際實施違法行為、或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已停止違法行為。重點是舉證責任翻轉到會員身上,不是公平會證明你有,而是你證明你沒有。
加入同業公會,多數人覺得是「行業內的互助組織」,繳會費領情報、辦活動、幫忙喬事情。但有件事很少人說:當公會違法(例如帶頭協議統一價格、瓜分市場),公平會不只罰公會本身,可以連帶把參與的會員一起罰。重點是這個「連坐」的脫身條件:你必須「自己證明」你不知道、沒參與合意、沒實施、或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就停止。注意,是「你證明」,不是「公平會證明你有」。舉證責任完全翻轉到你身上。這代表什麼?代表你在公會的每一次發言、每一次按讚、每一次跟著調價,都可能在事後變成「你也有份」的證據。多數人從沒意識到,加入公會的那一刻起,你就在累積一份「我有沒有參與違法」的隱形記分卡。
公平交易法第 43 條為同業公會違法的成員併罰規定,建立組織責任穿透至個別會員的法律機制,並設四款但書免責條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調查前停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最具資訊優勢的成員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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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可能,因為公會決議多以公告方式通知全體會員。如果你雖然沒參加會議但跟著公告執行,就構成「實施」。不過你還有但書的「未參與合意」和「不知」可以主張。內行人提示:保留你「沒收到通知」「沒按公告執行」的證據(例如你的實際定價跟公告不同的單據),這就是你的免責材料。
用負面證據加情境證據組合。例如沒收到開會通知的郵件紀錄、沒被加入相關 LINE 群組、會議當天的不在場證明、你的實際營業行為跟公會決議不同等。內行人提示:但書四個條件是擇一就免責,所以與其死磕『不知』,不如優先主張較容易舉證的『未實施』或『調查前停止』。律師通常會幫你選最容易證明的那一條走。
原則上公司要負責員工執行職務的行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法人對其代表人或受僱人的行為負故意過失推定責任)。但如果員工是擅自行為、超出職務範圍,公司可以主張不知並提出公司內部的合規證明。內行人提示:公司平常有沒有發過內部合規宣導文件,是這種情況最關鍵的脫身證據。沒有就現在補。
規定同業公會違法時可併罰參與違法的會員,但設四款但書免責條件,舉證責任在會員身上。
公平會可同時處罰公會本身和參與違法行為的個別會員,不是只罰公會這個組織外殼。
不知違法、未參與合意、未實施違法行為、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已停止。擇一即免罰。
公會違法最常見類型即聯合行為(卡特爾),由公會出面協調會員之間統一價格、瓜分市場等。
立即翻會議紀錄找四個但書條件對應的證據包,書面退出違法安排,必要時申請寬恕政策。
用會議紀錄反對票、缺席證明、LINE 群組沉默紀錄、與公會決議不同的實際營業行為等負面證據組合。
依公平法第 40 條,可處最高 5,000 萬元或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 10%。寬恕政策首位申請可全免。
申請成本含律師費 50-150 萬,但首位申請可全免上千萬罰鍰,第二位減 30-50%。時間敏感性極高。
本身處罰只罰公會法人(公平法第 40 條),併罰多追究參與的個別會員(本條第 43 條),可累加。
| item | 依據 | 對象 | 免責條件 |
|---|---|---|---|
| 公會本身處罰 | 公平法第 40 條 | 公會法人 | 公會自證無違法 |
| 成員併罰 | 公平法第 43 條 | 參與違法的會員 | 但書四款之一 |
| 寬恕政策 | 公平法第 35 條 | 主動配合調查的事業 | 首位申請可全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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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不到場陳述意見、不提出有關資料等不合作行為之處罰。本條後段亦採連續處罰之方式。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就其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併同罰之。但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或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為違法行為時,除得對該組織論處違法責任外,因違法行為常係透過該組織之多數成員以決議或其他方式共同為之,是參與作成違法行為之合意形成、或執行違法行為之成員,實際上亦為違法行為之主體。為避免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之成員藉該組織遂行違法行為,卻冀免法律責任,是明定得對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予以併罰,以收嚇阻及制裁之效。復參考歐盟理事會一/二00三號規則命事業團體之會員償付罰鍰之立法例,訂定但書規定,倘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違法行為或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因其或非行為主體、或已在主管機關調查前即自行停止為違法行為,則不在併罰之列。
本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不到場陳述意見、不提出有關資料等不合作行為之處罰。本條後段亦採連續處罰之方式。
一、本條新增。 二、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為違法行為時,除得對該組織論處違法責任外,因違法行為常係透過該組織之多數成員以決議或其他方式共同為之,是參與作成違法行為之合意形成、或執行違法行為之成員,實際上亦為違法行為之主體。為避免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之成員藉該組織遂行違法行為,卻冀免法律責任,是明定得對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予以併罰,以收嚇阻及制裁之效。復參考歐盟理事會一/二00三號規則命事業團體之會員償付罰鍰之立法例,訂定但書規定,倘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違法行為或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因其或非行為主體、或已在主管機關調查前即自行停止為違法行為,則不在併罰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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