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42 條建立按次連續處罰機制:違反第 21 至 25 條者首罰 5 萬至 2500 萬,屆期未停止改正者按次 10 萬至 5000 萬至停為止。
Q · 公平會的罰單繳了就結案嗎?
不一定。沒在限期內停止違法會按次累罰到停為止
依公平交易法第 42 條,第一階段違反第 21、23 至 25 條罰 5 萬至 2500 萬元,第二階段若屆期仍未停止改正,主管機關得按次處 10 萬至 5000 萬元罰鍰,至停止為止,無總額上限。實務案件累計上億並非傳說。重點不在繳第一筆,而在「限期改正期限」與「改正內容」是否完成。
你以為被公平會罰款 500 萬就結案了?這條的設計剛好相反。第一次違反第 21 條(不實廣告)、第 23 至 25 條(多層次傳銷、其他不公平交易),罰鍰範圍是 5 萬到 2500 萬。但真正的殺手鐧在後段:如果限期改正後你還沒停、還沒改,主管機關可以「按次」連續罰,每次 10 萬到 5000 萬,直到你停止為止。罰款不是一次性的決定,是一個會持續累積的計時器。所以收到公平會公文後最危險的選擇就是「拖」,因為拖一天,下一筆罰鍰的引信就再被點燃一次。會被這條打到的人,多半不是惡意違法的詐騙集團,反而是覺得「我們文案沒什麼問題吧」的中小企業老闆和行銷人員。
公平交易法第 42 條為違反不實廣告(第 21 條)、多層次傳銷(第 23 條、第 24 條)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第 25 條)的核心行政處罰條款,建立「限期改正 + 按次連續罰鍰」雙階段處罰機制:首次罰鍰新臺幣 5 萬至 2500 萬元,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10 萬至 5000 萬元,至停止為止,無總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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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如果處分書同時要求你限期改正(例如停播廣告、修正包裝),你必須在期限內完成。逾期還沒改,按公平交易法第 42 條後段,主管機關可以每次再罰 10 萬到 5000 萬,直到你停止為止。內行人提示:收到處分書時,重點不是急著繳錢,是把改正期限和改正內容用螢光筆畫出來,因為這兩個欄位決定後續會不會繼續被罰。
可能會。公平會處理不實廣告的實務認定中,廣告主是主要責任人,但廣告代理業、廣告媒體業、廣告薦證者如果明知或可得而知內容不實仍照貼或推薦,也要負連帶責任。第 42 條的處罰可以同時打到網紅和廠商。內行人提示:簽業配合約時加入廠商保證文案內容真實、若因內容不實導致代言人受罰由廠商負擔的條款,這是市場上專業 KOL 經紀公司會做的標準動作。
三件事,依序做。第一,確認函中的改正項目和改正期限具體內容,不清楚就在期限內發文要求明確化。第二,盡量在期限內完成改正,並書面回函公平會說明改正內容(保留收據編號)。第三,如果你不認同處分,提訴願跟外觀上配合改正可以同步做,這兩個動作不衝突。內行人提示:先改正再爭執幾乎永遠比邊爭執邊不改正總成本低,因為按次罰鍰的累積速度遠快於訴願審理速度。
首罰 5 萬至 2500 萬元,按次累罰每次 10 萬至 5000 萬元,無總額上限
違法狀態持續時,主管機關得就每一階段獨立裁罰,至停止為止,總額無上限
違反第 21 條(不實廣告)、第 23 至 25 條(多層次傳銷、其他欺罔顯失公平)
主管機關依個案要求事業採取的補救行為,如刊登更正啟事、回收商品、修正包裝
確認改正項目與期限、外觀配合改正、書面回函、同步準備訴願
首罰 + (按次罰鍰金額 × 處罰次數),每次依個案裁量於 10 萬至 5000 萬間
30 天內提訴願,訴願決定不服 2 個月內提行政訴訟,必要時聲請停止執行
存檔廣告文案截圖、購買證明、宣傳資料時間戳,公平會官網檢舉頁附證據提出
消費關係下消保法第 7 條為民事無過失責任;本條為行政罰,由公平會主動執法,可並行
| feature | first_stage | second_stage |
|---|---|---|
| 罰鍰次數 | 一次性 | 按次連續累計 |
| 罰鍰金額(單次) | 5 萬至 2500 萬元 | 10 萬至 5000 萬元 |
| 總額上限 | 2500 萬元 | 無上限 |
| 啟動條件 | 違反第 21、23 至 25 條 | 屆期未停止改正 |
| 停止條件 | 處分作成即結束 | 事業停止違法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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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為使該管理辦法能發揮實質上功能,本條特明定違反該管理辦法時,可科處罰鍰及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刪除及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增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移列。 二、配合第六條,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本條係針對不公平競爭行為為處罰規定。又原條文第二十條係立於商標法補充規範之地位,對未註冊著名商標予以保護,而商標法對於註冊商標並無行政責任之規定,為避免法益保護輕重失衡,爰刪除違反原條文第二十條之行政責任規定,另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刑事責任規定亦配合刪除(即就仿冒未註冊著名商標之行為改採民事責任予以規範),爰修正明定依本條處罰之違反條次。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為使該管理辦法能發揮實質上功能,本條特明定違反該管理辦法時,可科處罰鍰及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刪除及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增訂。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移列。 二、配合第六條,將「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本條係針對不公平競爭行為為處罰規定。又原條文第二十條係立於商標法補充規範之地位,對未註冊著名商標予以保護,而商標法對於註冊商標並無行政責任之規定,為避免法益保護輕重失衡,爰刪除違反原條文第二十條之行政責任規定,另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刑事責任規定亦配合刪除(即就仿冒未註冊著名商標之行為改採民事責任予以規範),爰修正明定依本條處罰之違反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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